赣南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赣医发〔2018〕60号)

发布时间:2022-04-19作者: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江西省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学校设置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明确职责权限,保障工作经费,支持审计机构及人员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度,有计划地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审计,基本建设工程及修缮工程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经济合同审计等审计工作。对长期不开展相关审计业务的,学校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探索利用现代化、信息化审计手段,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江西省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审计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足够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审计、会计、工程、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经批准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经学校同意,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组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九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学校予以表彰。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 审计处主要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建设、修缮(含维修)工程项目投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准备、施工过程、竣工验收、预决算等各阶段业务管理活动的合法性、适当性、有效性进行管理审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学校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它相关审计事项;

(十三)学校主要负责人、上级审计机构交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1.中长期发展规划、“三重一大”决策、重大措施相关资料;

2.年度业务计划及执行情况资料;

3.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情况资料;

4.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5.资产管理、基建维修项目情况资料;

6.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7.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它业务报告;

8.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9.其它有关的资料。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二)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学校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该单位党政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学校审计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一)审计处应根据本规定和学校及上级审计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处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开展审计业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的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审计组应当采用审计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做好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2名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

(五)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如10日内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则视同为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核实,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六)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当连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审计处负责人复核,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批。

(七)审计报告经审批后,审计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各分管校领导和相关部门,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八)审计处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后续审计工作,并将其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可以将后续审计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

(九)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每年向学校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三十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查、组织人事等其它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建立沟通配合机制。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汇报后,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校内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校内有关部门处理。学校内部有关部门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决定,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在内部审计中,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和成果,对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可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内部审计结果经学校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处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它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它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预算执行及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为学校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建设及修缮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及修缮项目预算调整、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等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学校被审计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它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学校应当支持审计处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相关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五)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八)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及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属单位参照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赣南医学院内部审计规定》(赣医发〔201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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